海南省村莊規劃管理條例
(2019年12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村莊規劃管理,深化“多規合一”改革,優化村域空間布局,改善農村人居環境,推進鄉村振興戰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村莊開展村莊規劃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城鎮、產業園區開發邊界內的村莊,納入城鎮、產業園區規劃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實可行的原則,確定應當制定村莊規劃的區域。在確定區域內的村莊,應當依照本條例制定規劃。
第四條 村莊規劃是村域開展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實施國土空間用途管制、核發建設項目規劃許可、進行各項建設等的法定依據。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村莊范圍內開展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并公布的村莊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五條 制定和實施村莊規劃應當遵循堅持村民主體地位、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尊重自然格局,突出熱帶海島和民族特色,保留山水林田湖草獨特的自然和田園風貌,保持村莊和民居景觀特色,符合土地利用、產業發展、居民點布局、人居環境整治、生態保護和歷史文化傳承的需要。
第六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本行政區域內村莊規劃的制定實施。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莊規劃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住建、發改、生態環境、財政、民政、水務、旅文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村莊規劃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莊規劃的組織編制、實施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村莊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村莊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益事業的規劃和建設,改善人居環境和居住條件,提高村莊公共服務水平。
第八條 村莊規劃應當依據所在地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進行編制和修改,并與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村莊規劃編制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結合村莊實際需求分類編制。需要重點發展或者修復整治的村莊,可以分步編制實用的綜合性規劃;需要編制規劃的其他村莊,可以只規定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規則、建設管控和人居環境整治要求作為村莊規劃。
國家和本省對編制村莊規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在本條例實施前已依法批準的村莊規劃,經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評估,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經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不再另行編制村莊規劃;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依法修編或者另行編制。
依據本條例編制村莊規劃的,不再編制其他村莊空間類規劃。
村莊規劃編制辦法由省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編制村莊規劃應當嚴守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永久基本農田控制線、生態保護紅線,不得突破建設用地指標。
第十二條 村莊規劃可以包括以下內容:
(一)村莊發展定位,明確國土空間開發保護、人居環境整治目標、主導產業方向等;
(二)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永久基本農田控制線、生態保護紅線,落實建設用地的規劃控制指標;
(三)村莊總體風貌管控要求,明確村莊人居環境整治的具體內容、措施和要求;
(四)道路、供水、排水、供電、信息、廣播電視、消防、防洪、污水和垃圾處理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布局;
(五)村莊災害影響范圍和安全防護范圍,明確綜合防災減災等內容和措施;
(六)村莊開發邊界,細化產業用地、農村村民住宅用地布局,確定產業用地開發強度、規模等管控要求;
(七)土地整治和生態修復要求,明確管制規則和措施;
(八)歷史文化保護線,明確村莊歷史文化保護和傳承措施;
(九)規劃近期實施的生態修復整治、農田整理、補充耕地、產業發展等項目。
國家和本省明確要求納入村莊規劃內容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村莊規劃可以預留不超過5%的建設用地機動指標,用于農村村民住宅、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和產業發展。機動指標使用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和生態保護紅線。
農村村民住宅、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和產業發展使用前款用地機動指標的,可以點狀布局。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村莊規劃應當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村內公示村莊規劃草案,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公開征求意見。公示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村民委員會對公示后的村莊規劃草案進行審議,形成審議意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村莊規劃草案及村民委員會審議意見討論,并應當經到會村民或者村民代表過半數同意后形成決議;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審議同意的村莊規劃草案,依法報批。
報送審批的材料中應當附征求意見采納情況、村民委員會審議意見和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決議。
第十五條 經依法批準的村莊規劃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確需修改的,依照原審批程序報批并重新公布。
村莊規劃修改涉及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強制性指標的,應當先修改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修改村莊規劃,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
(一)因省和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發生變化,需要修改的;
(二)村莊規劃經依法評估,確需修改的;
(三)因村民、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提出村莊規劃修改建議,鄉鎮人民政府認為確有必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對除涉及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強制性指標以外的村莊用地布局、村莊開發邊界等村莊規劃內容進行優化。具體優化范圍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據市、縣、自治縣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
依前款規定優化村莊規劃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優化調整方案,經村民委員會審議和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后,作出將優化調整方案納入村莊規劃的決定,并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村莊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規劃編制單位在編制、修改和優化規